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丙○○
7、2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零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1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3,701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及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9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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