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3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泰信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78年度存字第105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剩餘新臺幣叁拾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8年度全字第22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7,806,277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8年度存字第105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經終結,相對人並已聲請對聲請人上開提供擔保金額執行完畢,且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提存書、本院執行處函及提存金額領取收據、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_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