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6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水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水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9頁);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柯水仁(下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被害人王○喆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7年生,年籍詳卷),然被告於竊取其所有之腳踏車時,尚無從知悉所有人是否為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悔改,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腳踏車僅供做交通工具代步,並未藉此為其他犯罪行為,且所竊之腳踏車1台已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1紙附卷可憑;兼衡其年已七旬,於警詢中陳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為其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89號

  被   告 柯水仁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水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7時59分許,在彰化縣○○鎮○○里道○路000號旁之平面停車場內,見少年王○喆(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少年王○喆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1部(品牌:捷安特,型號:G2800,車架號碼:TC0000000,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即供自己代步使用。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腳踏車1部(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柯水仁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喆之指述,(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計12張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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