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4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被告 楊福春
李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福春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其中23,404元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因原告對被告楊福春尚有如上所述債權,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楊福春催索,惟被告楊福春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後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5年度票字第133326號民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查被告楊福春與被告李切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被告楊福春與被告李切2人迄今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裁判被告楊福春與被告李切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而債權人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目的,係為排除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原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影響夫妻對於夫妻財產制之選擇意願,故是否宣告改用,其要件自應從嚴解釋,即在債權人未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不得為之。查原告主張被告楊福春、 李切經 二人係夫妻關係,且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而被告楊福春前積欠原告150,000元及其中23,404元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之債務,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10月1日南院龍登財字第990047075號登記處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33326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固堪認定。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對被告楊福春之財產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事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件在卷可考,稽之除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 楊春福 之財產調件明細表影本,被告楊福春名下尚有汽車1輛之財產,而難認被告楊福春名下已全無可扣押之物外,且審以自然人之財產並非僅以稅捐機關所核發之作為課稅用途之財產明細為據,其可能尚有現金或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動產可供清償債務,更遑論被告楊福春之財產亦可能因其工作、繼承或其他情況而有所增加,是原告若未踐行扣押被告楊福春之財產之程序,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單方指陳,而認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楊福春之債權,是否有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未得受清償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並未對被告楊福春之財產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即逕行提起本件宣告被告楊福春及李切夫妻間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訴,法即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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