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2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即 陳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八萬二千四百五
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間,與原
告訂立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
同)150,000元,其借款期間自95年2月21日至100年2月
21日止,其借款期間之利息負擔現為5.795%,共分60期,
應每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一期逾期未清償,全部債
務即視為到期,並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百
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竟繳至97年7月21日止之本息,其後即
未依約繳納,經催告無效,計尚欠82,450元未償,依約被告
所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部清償等云,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卓越圓夢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約
定書、電腦帳務連線作業明細帳、催告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