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國榮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六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逾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逾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所提之工作證明並未非具有公權利之單位,應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且被上訴人受傷所花費之醫療費用才一千一百二十元,顯見其受傷之輕微,豈有可能三個月無法工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阿里山往嘉義市方向行駛,行經阿里山公路五十點八公里處,因車速過快且逆向行駛,致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併牙齒鬆動、左腳扭傷之傷害,為此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上損害,共計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及法定利息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則以:對於前開侵權行為事實及被上訴人醫療費用部分之損害賠償額均不爭執,惟答辯以:被上訴人對於工作之損失部分應提出醫院證明及不支薪之證明,且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另一被上訴人 郭家良 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審理中撤回上訴,,該部分之原審業經確定)。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審酌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前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一百二十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審核上開醫療費用項目,均為治療之必要費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自受傷之日(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四日止減少之工作收入,並提出每月薪資三萬二千元、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才又開始上班之證明書一紙為證,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時間太長及每月薪資過高。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一紙在職及薪資證明為私人所製作之文書,屬於私文書,而「私文書」之證據證明力,在他造不爭執時,提出該文書之人固不須舉證證明其真正,惟他造爭執時,提出該文書之人則應舉證證明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可以參照,惟本件被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賠償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至九十年四月四日止未領取之薪資共計九萬四千元賠償云云,尚難採信。又依本院以職權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查被上訴人就診情形,據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因車禍受傷到本院急診就診,主訴胸痛、左膝疼痛,經診視後發現上嘴有二‧五公分撕裂傷、左膝擦傷,胸部X光檢查未發現有肋骨骨折或氣、血胸情形。受傷初期宜休息,但該員後續門診追蹤資料極少,難以判斷恢復工作能力的時間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所函覆之病情紀錄可參。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就醫情形,認被上訴人以修養一個月期間,且工作收入之減少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即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前開部分期間及金額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致受前開傷害,並經多次門診治療,自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無不動產;上訴人工作為土木零工,學歷為高工畢業、亦無不動產等情,及被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於一萬二千元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合理,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在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在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即非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林以長~B法官甘大空~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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