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芳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致本院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以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