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廣源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和男 訴訟代理人 徐漢堂 律師
嚴庚辰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參佰萬元部分與假執行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右列被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所提訴訟應駁回。
上訴人所提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訴訟。
二、陳述:
(一)引用第一審所記載的主張。
(二)上訴人並未授與 劉密蘭 代為蓋公司章對外背書的權力,上訴人使用支票必定匯至公司帳戶,但被上訴人所持四張支票卻沒有一毛錢匯入,若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直接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即可,上訴人何必背書?可見四張支票是劉密蘭與被上訴人間的借款糾紛,與上訴人無關。況且,上訴人若有授權,背書蓋章理應一致,但四張支票中,有一張是蓋「廣源螺絲股份有限公司」章,並非上訴人公司,而且,依民法五三一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而支票背書應以文字為之,故授與背書權限亦應以文字為之,即使四張支票背書章是劉密蘭所蓋,上訴人也從未以書面授與劉密蘭背書權限,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劉密蘭有獲得上訴人的授權背書。
(三)上訴人否認支票背書章是上訴人所蓋,而且,四張支票上的背書章,以肉眼觀察,即可查知並非上訴人公司章,被上訴人主張是上訴人所蓋,自應由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而支票發票記明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必須受款人才能提示兌現,若要存入他人帳戶,只能以委託代收的方式,並且須有受款人親自簽名的代收委託書銀行才准代收,但銀行卻在無上訴人委託代收書的情形下,讓被上訴人代收票據,可以確定的是;被上訴人在代收票據上所蓋「委任人」印章,絕不是上訴人所有。由此可見,四張支票上的背書章不是上訴人所蓋。
三、原審未詳查以上所述事實,即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審判決明顯不當,故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所提訴訟。
四、除援用原審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委任取款背書格式及相關函文一份(均是影本),作為證明。並聲請調閱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興分行上訴人所有支票帳戶中委託書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引用第一審判決的記載。
(二)劉密蘭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是上訴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她向被上訴人借錢是作為上訴人週轉使用,不用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也不必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中,而且,既是借款提供給上訴人週轉,被上訴人當會要求上訴人背書,至於是以何種印章背書,非被上訴人所能過問,不能因為印章的不同,而否認背書效力。
(三)上訴人將公司業務交給劉密蘭經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和男在另案審理中(本院九十年嘉小字第二九一號)承認;公司是兒子和劉密蘭負責。上訴人法代既將公司交給劉密蘭夫婦經營,劉密蘭即有權代理公司為法律行為,她自己刻了三、四個上訴人公司印章使用亦屬合理,而且,支票背書並未限定必須是公司印鑑章,劉密蘭向被上訴人借款,使用自己所刻的公司印章背書,屬於公司業務權限範圍,其效力應及於上訴人。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本件上訴即無理由,而請求駁回上訴。
四、除援用原審證據方法外,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二九一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劉密蘭在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本院準備程序,撤回上訴,本件票據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是類似必要同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一準用第四五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劉密蘭撤回上訴,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
二、本件爭議在於;上訴人主張支票背書是劉密蘭偽造,而由被上訴人所蓋;但被上訴人否認。
然而,劉密蘭在另案審理時(本院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六九號)曾承認印章是她刻的,上訴人法代在另案並未爭執。附表編號二至四等三張支票,和本院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二九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中的一張支票,以及本院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六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劉密蘭所簽發二張支票,三者背書章上的上訴人公司印章均相同,雙方在原審均未爭執。由此可見,附表記載編號二至四等三張支票的背書章,應是劉密蘭所刻印章。而上訴人法代在另案審理時(院九十一年度嘉小字第一號)曾承認公司交給劉密蘭經營,劉密蘭亦未否認,所以,附表記載編號二至四等三張支票的背書章既是真正,上訴人主張是他人所蓋,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但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本院無法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至於,上訴人以委任取背書,應由受款人才能提示兌現,若要存入他人帳戶,只能以委託代收的方式,並且須有受款人親自簽名的代收委託書銀行才准代收,而主張背書章是偽造的。然而,附表記載四張支票均不是上訴人所主張的委任取款背書支票,此部分和本案無關,並無法證明附表記載編號二至四等三張支票的背書章是假的。
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支票附表編號一所載八十萬元支票背書是他人偽造並蓋章,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證明背書不是偽造,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以被本院採信。
四、依照票據法第一四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有關背書人責任的規定,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故上訴人對於附表記載編號二至四等三張支票,自應依法擔保付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具有法律上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附表編號二至四等三張支票,共三百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該維持。至於附表記載編號一八十萬元支票,並無證據是上訴人背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以被本院採信,其請求廢棄改判,具有法律上理由,應該准許。
五、根據以上說明,附表記載四張支票中,除編號二至四等三張各一百萬元支票,因上訴人未能舉證據證明不是上訴人公司印章外,依支票文義性原則,上訴人自應負背書人責任。因此,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駁回原審判決,不具有法律上理由,不應准許。但附表記載編號一八十萬元支票,支票背書章明顯不是上訴人的公司名稱,上訴人既主張是他人偽造,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證明,然而,被上訴人卻未能舉證證明,原審漏未斟酌,確實有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廢棄改判,此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命令劉密蘭提出偉典企業社資金來源與購買機器設備總價金,以及提出其他攻擊方法,均不會影響本院判斷,故不必在此一一論述。
肆、結論: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以長
法官蕭道隆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蕭琪男~F0~~T40~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提示日││││││││(新臺幣)││├──┼───┼────────┼─────┼─────────┼──────┼───────┼─────────┤│一│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二二│九十年九月三十一日│AY○○五四│八十萬元│九十年十月二日││││民雄分行│││二○○│││├──┼───┼────────┼─────┼─────────┼──────┼───────┼─────────┤│二│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二二│九十年九月三十一日│AY○○五四│一百萬元│九十年十月二日││││民雄分行│││一九七│││├──┼───┼────────┼─────┼─────────┼──────┼───────┼─────────┤│三│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二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AY○○五四│一百萬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民雄分行│││一九八│││├──┼───┼────────┼─────┼─────────┼──────┼───────┼─────────┤│四│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二二│九十年十一月三十一│AY○○五四│一百萬元│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民雄分行││日│一九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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