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9號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住嘉義縣○○鄉○○村○○○○號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住新北市○○區○○路○○號
居新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 律師(僅代理109年度婚字第19號)
林威融 律師(僅代理109年度婚字第19號)上列當事人間訴請離婚等事件(109年度婚字第19號)及反請求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任之。
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關於○○○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並自本項主文確定時起,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長女○○○會面交往。
原告其餘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規定之乙類事件,前開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7、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及第7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長女○○○(下稱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嗣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具狀追加請求長女扶養費;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聲明如判准離婚,請求酌定長女親權及扶養費,如未判准離婚,則依民法第1089條之1請求酌定長女親權及扶養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下逕稱其姓名)所提之請求及追加聲請,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下逕稱其姓名)所提之反請求及合併聲請,二者均係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且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本訴、反請求部分:
一、○○○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結婚,育有長女,因○○○無法適應與○○○父母共同生活而搬離嘉義,兩造至今分居近6年,也幾無夫妻性生活及感情,○○○常遭○○○質疑外遇或帶女人回家;○○○於107年8月2日向法院聲請調解,卻因○○○未到而不成立(107年度家調字第216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與長女感情良好,且○○○在新竹工作而無法陪伴在新北市之長女,故應酌定由○○○擔任親權人;○○○尚負擔長女的保險費、健保費及房貸,但○○○的收入不用繳前開費用及貸款,故○○○請求○○○每月應負擔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顯然過高;如果未能判准離婚,因為分居已超過6個月以上,故請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親權並依職權定未任親權人之一方與長女的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由○○○擔任長女的親權人。
⒊○○○應按月給付長女扶養費8,000元。
(二)對○○○之反請求部分:反請求聲明駁回。
二、○○○則以: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在108年12月前雖因工作分居兩地,但平日都有聯繫,休假日也有同房、出遊及互動正常,且因工作分居兩地、假日團聚之家庭於現今社會並非少見;○○○雖主張○○○疑心病很重云云,但起因實係○○○屢次隱瞞其與異性之往來,才破壞○○○對○○○之信任,兩造自108年以來就未再因異性問題吵架,○○○請求離婚並無理由。如果判准離婚,則應由○○○擔任親權人,因為長女自幼與○○○及其父母同住,已習慣現在生活及就學環境;如果未判決離婚,因分居已超過6個月,亦請酌定親權人;長女所住的新北市消費水平較高,且○○○之收入高於○○○,是請求○○○應按月給付長女的扶養費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如准兩造離婚或以分居達6個月以上為由酌定親權人,則應酌定由○○○擔任長女的親權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長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參、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00年0月00日生),長女自滿月後即由○○○的父母照顧,住居於○○○之父母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
(二)兩造自103年7月間分居迄今。
二、爭執之事項(含本訴與反請求部分):
(一)○○○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二)應由何人擔任長女的親權人?未任親權之一方與長女的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應如何酌定?
(三)長女之親權人請求未任親權之一方給付長女之扶養費至其成年之日止,有無理由?若有,則數額為何?
肆、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離婚部分: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謂該事由已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重大事由。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二)查兩造自103年7月間分居迄今,已將近6年的時間未共同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陷入重大的危機,○○○固然抗辯:現今社會因工作等原因而造成夫妻分居是很正常的等語,惟○○○對於兩造原先同住於嘉義,後將長女帶離嘉義,且兩造一直無法就要選擇何處做為生活重心地(嘉義、新竹或新北地區)達成共識等節並不爭執,則○○○主張兩造是因為工作而有分居之正當事由,已難採信,又○○○始終堅持○○○與長女應搬回最初的生活地即嘉義,然○○○對此則傾向應維持現狀,更可以證明兩造是因為相處上之劇烈摩擦、溝通未果而導致分居,並非出於○○○所述是單純因為工作考量之故。
(三)○○○主張○○○疑心病很重,被懷疑有外遇等語,○○○則反駁是因為○○○屢次隱瞞其與異性之往來,但在108年後就未再因異性問題吵架等語,就○○○是否確實有外遇或與異性有不正當往來等節,○○○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認為○○○有前開破壞婚姻關係的情事。又從兩造均自認確有因此而發生多次的爭吵,復有○○○提出卷附的列印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可稽(○○○質疑○○○有為女性友人買飲料,強調男生不會喝水果茶因為酸酸的,○○○則說可以請朋友來作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堪認兩造為了異性交往的問題而爭吵,亦產生不小的隔閡,故○○○主張此等情事為婚姻破裂的原因之一,核屬有憑。至於○○○主張在108年後就沒有再因為異性問題吵架云云,然兩造自103年7月間分居,分居期間未見兩造有積極修補關係之舉,則兩造因長期分居陷入疏離致無話可談、無事可吵或心灰意冷不想再談的情形下,亦屬情理之常,自不能以兩造沒有再為此發生爭執,而認為兩造間已全然誤會冰釋,而能敞開心房地溝通。
(四)兩造對於應由何人擔任長女的親權人及扶養費用應如何分擔等節,不僅始終未達成共識,且就分居期間的會面交往是否順利各執一詞,可認兩造對於如何教養子女亦乏齊力協心的表現,復參酌○○○於107年7月16日聲請就離婚、長女親權歸屬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調解,經排定107年8月2日調解,並通知兩造準時到院,○○○及調解委員均出席,但因相對人未到場致無法調解而不成立等節,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家調字第216號離婚等全卷核閱無誤,雖○○○辯稱調解未到是因為工作上不好請假,有去電書記官請假云云,然其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無法在當日前來之正當事由,且不否認沒有將不去調解之事告知○○○(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故○○○主張○○○不願進行協調溝通,導致其也不想再嘗試修補關係等語,應屬有憑。
(五)○○○再主張兩造在108年10月至12月間的LINE對話互動良好,且經過婚姻諮商後,想法也有修正,兩造間沒有什麼很大的問題,就是溝通問題而已等語,然查:
⒈經兩造同意後,本件請 林淑玲 諮商心理師為兩造分別於10
9年3月9日、16日進行諮商,並提出心理諮商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247至253頁):
⑴兩造從認識到結婚約經過1年,實際上分處二地,○○
○於台北受訓,○○○則於新竹任職,只能在假日碰面,彼此相處時間可能不足以支撐面對婚姻生活的磨合;○○○婚前懷孕,婚後6個月長女出生,兩造立即面臨從夫妻角色、婿媳角色轉換到增加父母角色的衝擊。結婚初期,兩造都有心經營婚姻關係,但因就業需求以及彼此婚姻適應默契有限,又要面對家庭生活、長女照顧以及對雙方家人介入的衝突磨合,這些衝突磨合似未因時間而解,反而因為舊案新事的累積,彼此心中的不快更為強烈。
⑵兩造大多因為生活細節而衝突,然在生活瑣事上的解決
策略態度迥異(例如最近一次衝突為108年12月15日,○○○北上要帶長女去IKEA未果,感到受傷,○○○早起要單獨清洗長女的衣物,而○○○認為丟洗衣機即可),都未能站在對方的立場思考體會,只表達了各自的態度與觀點,終至不歡而散。
⑶兩造從認識、結婚到生育子女期間,需要快速調整適應
多重角色增加與改變,而實際相處時間被壓縮,當差異衝突出現時又未能及時尋求獲得專業資源解決,而雙方家人介入更加深對彼此的歧見。
⑷雖然兩造所陳述的種種衝突,並非是獨特而難以解決的
議題,但由於兩造在婚後實際同住相處時間不長,也未聽聞兩造規劃如何改善解決過去所遭遇的婚姻困境的意圖或行動,反而聽任婚姻困境惡化,兩造持續分住各處,無法增加互動與合作的機會,評估兩造婚姻關係較難修復,修復的可能性不高。
⒉由前揭報告內容可知兩造的衝突已積累許久,非一時三刻
所能化解,○○○雖然正確指出最大的問題就是溝通等情,但兩造在面對衝突的解決策略都是各自表述,而未能站在對方的立場去著想,長此以往的點滴累積,終致關係惡化疏離,已非○○○後來所言「沒有什麼很大的問題」,可以輕描淡寫地帶過。
⒊從兩造陳述、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報告內容可以感受:兩
造起初都有心要經營婚姻也試著努力過,雖然最終還是走到訴訟離婚,但兩造的品性仍是良善,足以為長女的榜樣,只是在婚姻的路上已經到了無法攜手共渡一生的地步,兩造均有可以歸因究責之處,惟此所謂的「歸責」並非指兩造在品格或道德上有什麼瑕疵或不潔,只是兩造在經年累月的溝通不良下,於今變成無可挽救的地步。或許,兩造對於沒有能夠尋求都能接受的平衡點感到傷痛與遺憾,,但是,兩造是否因為這一次的傷痛而對自己嚮往的腳本、內心的真實需求與性格有了更深入的理解與體悟?沒有人應該要為他人的性格負責,只是以愛為名的執著,可以是束縛,也可以是去除枷鎖,期盼兩造能擁抱因傷痛而脆弱的自己,澄清自己人生的藍圖與腳本。
⒋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調查的結果認為兩造的婚姻已有難以維
持的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於婚姻發生無可挽回的破裂均有可歸責之處,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於法有據。
二、應酌定由○○○擔任長女的親權人:
(一)「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對由何人擔任親權人爭執不下,依上開規定,兩造均聲請酌定親權,即屬有據。
(二)「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及長女,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身體健康,有穩定工作收入,休假會北上與長女進行過夜會面或當日會面,平時也會與長女電話聯繫,原先有意爭取擔任親權人,經上完親職教育課程後,決定以長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認為不論何人為親權人或共同行使親權皆能接受,但若○○○或其雙親有阻擋或拒絕會面交往,則會爭取長女親權,對親權歸屬以法官之裁定為主,長女目前5歲,因受限口語表達能力,無無法明確了解其意願,建議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四)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及長女,見本訴卷第179至194頁):○○○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協助,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長女穩定且良好的照護環境,○○○與長女互動良好,長女受照顧情形良好,○○○有相當親職能力,長女因無法理解親權意涵,未能表達對親權之意見,建請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裁定。
(五)由前開報告可知兩造的健康、居家及親屬支援狀況均足供長女所需,長女目前受照顧情況良好等節,本院考量兩造分居近6年的期間長女皆與○○○同住,由○○○及同住親友共同照顧,長女與○○○間已形成緊密的依附關係,並對居住環境、同住親友皆已熟悉,故為避免長女突然離開主要照顧者及熟悉的環境而受到莫大的衝擊,又○○○有相當之親職能力,是本件應酌定由○○○擔任長女的親權人,符合長女的最佳利益。○○○雖然主張○○○有妨礙探視等情,惟已遭○○○所否認,且○○○並未能舉證證明,復兩造遲至開庭中進行協商以達成審理期間會面交往的共識,則兩造在之前對於會面交往的細節及進行發生爭執及歧異,實因溝通不良所致,要難逕行認定是○○○有妨礙親權之行為,故○○○以此為由主張○○○不適任親權人等情,要難憑採。
三、會面交往部分:
(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且民法第1055條第4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二)本件既已酌定長女之親權由○○○單獨任之,長女雖未能與○○○同住,惟其亦需父母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與長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長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仍得與長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
(三)審酌長女不能長期欠缺兩造關愛以明瞭兩造作為學習對象之參考基準、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其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兩造生活作息、長女學習狀況、年齡暨兩造意見(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等情,爰依前開規定酌定本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得培養與長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四、扶養費部分:
(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為長女之父母,離婚之訴既經准許,且經酌定其親權由○○○單獨任之,又長女年幼無謀生能力,尚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兩造正值中壯年,均有工作賺取收入,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請求○○○給付長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二)長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應以多少為適當?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次女所需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次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任職於00000000隊,每月薪資加津貼約4
萬6千餘元,107年度申報之薪資及股利所得總額為89萬6,541元,名下有嘉義縣○○鄉之自住房地、汽車2輛及投資,財產價值約263萬1,040元;○○○則擔任勞務承攬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3,000元,107年度申報之薪資及股利所得總額為37萬2,608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財產價值約18萬4,720元等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訴卷第233至
237、243至2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能反映其等真實的收入及財產狀況。
⒊扶養費數額及比例部分:
⑴長女並無特殊的醫療或才藝需求,並與○○○同住,由
○○○之父母協助照顧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的收入及財產內容已如前述。
⑵○○○主張長女的每月扶養費用應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
統計107年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2,419元為計算標準,前開數據雖得供本院審理之參考,惟非得直接援引之,本院參酌兩造的收入及財產,其等的經濟水平非屬於中低收入戶,故應能提供長女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布109年臺灣省、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1萬2,388元、1萬5,500元,另衡量長女年齡、現住環境、生活所需、子女人數等一切情狀,兩造均稱:長女若在新北市,每月扶養費應為2萬元等語(見本訴卷第266至267頁),認為長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元計算,較為適當。
⑶依前揭財產資料可知○○○的收入及財產較○○○為高
,又因長女尚屬年幼,生活無法自理,○○○需付出較多的心力照顧,此部分之付出應納入為扶養費用的評價中,故○○○與○○○分擔扶養費用比例應為7:3,較為適當。據此計算,○○○每月應負擔長女每月的扶養費為1萬4,000元(計算式:20,000×70%),並應給付至其成年之日止。
⑷○○○雖然主張長女的保險費、健保費用都是由自己在負擔,且有房貸等語,然查:
①房貸部分:雖然是負債,但○○○因而也取得相當價
值的之資產即房屋,故難認此得做為納入減少扶養費比例分擔的考量。
②商業保險部分:○○○陳稱長女年繳保費約10萬元,
其中一部分是為了可以減輕長女長大後要負擔○○○可能會用到的長照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本院認為購買商業保險做為籌畫長女未來所需固然重要,然本件所酌定的扶養費數額乃是因應長女目前生活至滿20歲所需,如果○○○為了預防長女將來的風險支出數額,已經壓縮到長女現階段的生活所需,致使其可能要降低生活生平,尚非妥適,○○○應考量目前狀況而做適度的調節以符合現實所需,況且長女的親權人○○○並不同意以犧牲長女的生活水平來換取防免未來的風險,故○○○應自行調整相關的保險規劃以資因應,而不該強將自己希望的風險規畫要求○○○接受,是以,○○○主張因為要年繳10萬元的保費,故應調降扶養費的負擔比例等語,尚非可採。
(三)關於扶養費之履行方法: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因未見有特別情事認有命○○○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
應給付長女的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女之利益,併依上揭法文規定,酌定○○○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翌日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伍、綜上所述:
(一)本件婚姻因兩造各執己見而陷入嚴重的僵局,兩造對婚姻投注的心力不斷在進退猶疑中打轉耗損,使得兩造原先培養的親密感及共渡人生的誓言,逐漸消蝕殆盡,已經達到難以維繫婚姻之程度;是以,本院認兩造均應負過失責任,且有責程度應屬相同。因之,○○○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長女於近6年的分居期間皆與○○○同住並受其照顧,○○○亦有照顧的意願及能力,復未有不適任之情,故由其行使負擔長女之權利義務,應符合長女的最佳利益,爰酌定由○○○擔任親權人;為維繫○○○與長女維繫親情所需,併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請求○○○給付長女將來的扶養費,經衡酌兩造資力、扶養親屬人數、長女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惟不受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費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表(○○○與長女的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長女就讀小學之日止:
(一)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10時30分起至同週週日晚上6時30分止。
(二)方式:由○○○至○○○位於新竹市○○○○街○○號住處門口,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限於新竹縣市)接長女外出,並得外宿於○○○住處或其他○○○決定之地點,○○○應於期間結束前,送長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三)○○○到場接及送回長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長女,○○○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長女,視同○○○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亦承諾會準時將長女從新北市住處接至新竹市,不延擱○○○得接送長女之時間。
(四)農曆春節(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⒈期間:○○○於民國紀元奇數年農曆年除夕下午2時30分
去接,至初三下午5時30分送回;於偶數年之農曆年初三下午2時30分去接,至初六下午5時30分送回。
⒉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⒊逾時之處理:逾時之時間同「平日」,若逾時超過30分鐘,則視同放棄下一次的平日會面交往。
(五)父親節及○○○、長女之生日:⒈○○○得擇定父親節或上開生日前後七天之範圍內擇定一
天,至○○○位於新竹市之前揭住處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長女回家,如果○○○擇定之日期是假日,則時間定為下午1時至晚上6時,如果○○○擇定之日期是平日,則時間定為下午6時至晚上8時,如需過夜,應得○○○之同意。
⒉○○○應於父親節或上開生日前至少15天通知○○○所擇
定的日期為何日,如未通知或逾時通知,○○○得拒絕○○○就父親節及上開生日的會面交往。
⒊接送之方式及逾時之處理:同「平日」。
二、第二階段:於長女就讀小學之日起至長女年滿15歲止:
(一)平日:同第一階段。
(二)特別節日【指連續休3日以上之假日(含3日),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行事曆為準】:
⒈若特別節日落在當月之第2或第4週,則該週之會面交往提
前自週五的晚上7時開始至週日的晚上6時30分結束(增加1日)。
⒉若特別節日未落在當月之第2或第4週,則於隔週之會面交
往提前自週五晚上7時開始至週日的晚上6時30分結束(增加1日)(例如特別節日落在六月的第1週,則六月第2週之會面交往提前自週五開始至週日結束)。
⒊因特別節日而增加1日(從週五就可接回長女)之會面交
往,如遇該週五長女難以配合(如學校活動、重要考試等),則由兩造協議調配因特別節日增加1日之會面交往應在何時進行;若兩方無法協議,則上開增加1日之會面交往,移至長女當年度暑假之會面交往(例如暑假會面交往天數從15日變為16日),若該特別節日在暑假之後,則增加1日之會面交往移至長女隔年寒假之會面交往(例如寒假會面交往天數從5日變為6日)。
(三)寒暑假時期(以長女就讀學校公布的行事曆為準):⒈寒假時期:除平日、特別節日的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
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的第3日起算,如果遇到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則應合併進行(舉例說明:寒假於1月20日開始,而1月24日是除夕,適逢該年為奇數年,○○○得於除夕、初一、初二、初三為會面交往,則寒假增加的5日,不得將過年期間算入,而應在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日結束後繼續進行)。
⒉暑假時期:除平日、特別節日的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
15日,得割裂為2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⒊接送之方式:同「平日」。
(四)農曆春節(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同第一階段。
(五)父親節及○○○、長女之生日:同第一階段。
三、第三階段:於長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進行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四、第一、二階段之其他規範:
(一)通知方式:○○○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如未通知○○○,○○○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若不告知,○○○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簡訊或LINE告知○○○將來3個月都會依判決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處即可,不以○○○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第三人代為接送:⒈○○○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但
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2小時通知○○○,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直到○○○通知為止。但○○○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30分鐘後,○○○仍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⒉○○○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給○○○的方式,以取得每次的通知。
⒊如果○○○要找非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接,應得○○○之同
意;如果是送回,○○○不得拒絕,因為送回乃有利○○○之情事。
(三)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或視訊聯絡長女,但上述之探視、聯絡不得影響長女之正常作息生活。○○○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女與○○○為上開聯絡。
(四)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長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六)如長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若○○○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長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七)○○○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長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五、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即便是罪犯,也有與孩子見面接觸的權利,況且沒有證據證明兩造會傷害或疏離孩子,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六、○○○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長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將可能納入將來○○○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參考事由;○○○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長女時,將可能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