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忠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忠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忠進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友人住處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學東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呂忠進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等事實,惟辯稱:伊沒有喝酒,只有下午1時左右在朋友家吃麻油雞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速偵卷第5頁),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麻油雞料理所添加含有酒精成分之米酒等調味料,於烹煮及沸騰過程中,酒精幾已揮發殆盡而不存在,縱有剩餘,其酒精含量業屬甚微;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甚多,亦有前述酒精濃度測試單可參,衡情被告如僅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1時許食用麻油雞料理,則距其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已間隔達數小時之久,應無足使其酒精濃度超出前述法定標準值,始符常理,故其所辯騎車前並未飲酒,僅食用麻油雞云云,顯屬事後卸飾之詞,尚無足採。又循此以論,被告既於騎車為警攔查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當可知其於騎車前,即有飲用酒類或含酒類之飲品等情事無疑。從而,被告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符合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應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卻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76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2月18日至106年12月17日),嗣因緩起訴期間,被告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由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查;又原緩起訴處分所定命被告完成10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之緩起訴條件,已經被告履行完畢,亦有同署104年度緩護勞字第635號、104年度緩護命字第2877號觀護卷宗足稽;再酌以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