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南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下午17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佑倫書記官鄭伊芸通譯徐雲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余南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南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7年12月10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嗣於88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26日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4月27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潭路口前攔查緝獲,余南璋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警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余南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
字第2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104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3月3日,於104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至77頁),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於警知悉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至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