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順成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向342.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由 陳彩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致陳彩明受有頸椎拉傷之傷害。又車禍肇事後,王順成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王順成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彩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太乙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紀錄在卷可稽,對於前引規定顯難諉為不知;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亦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進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業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事故但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調查筆錄存卷可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所肇致;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依約賠償,更於本院調查其未履行之原因時,得告訴人承諾而延展賠償期限,卻仍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等情事,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可參,顯見其犯後對於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仍敷衍搪塞、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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