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安心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安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安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侵占他人之物,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不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其所侵占之物品經被害人 余冠鋐 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已略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低;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08號被告蔡安心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心於民國106年8月24日15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拾獲開設機車店之余冠鋐不慎遺失路上、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之全新電動車輪胎2個,詎蔡安心明知上開輪胎2個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上開輪胎2個攜離前開遺失地點而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8時17分許,余冠鋐發現原放置在機車店內機車腳踏墊上之上開輪胎2個遺失,調閱店內監視器得悉輪胎滾至馬路上遭人撿走,再經報警循線查獲蔡安心,並於同年9月4日13時45分許,扣得上開輪胎2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安心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拾獲全新電動車輪胎2個,並攜離拾獲地點,嗣接獲員警通知始將輪胎攜往派出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拾獲後把輪胎載回家,有叫小孩拿去前峰派出所繳,還來不及拿去派出所繳,警察就打電話來了,伊不知這犯侵占云云。經查:上開輪胎2個係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將輪胎攜離拾獲地點,而該輪胎2個係被害人余冠鋐所遺失,經警循線查獲後,被告於106年9月4日始將輪胎攜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歸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輪胎照片1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參以被害人遺失之輪胎外觀尚新,貼紙未撕除,有輪胎照片1張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在卷,堪認被告應當知悉該輪胎2個係他人所有而遺失之物品,並非無主廢棄物,被告卻仍將輪胎攜離拾獲地點,且被告於106年8月24日拾獲輪胎,經警循線查獲並通知被告提出輪胎,被告始於同年9月4日將輪胎攜往派出所,距拾獲日已相隔11日之久,實難認被告拾獲輪胎並攜離現場時,有何歸還被害人之意思,應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侵占遺失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甚明,被告首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謝肇晶檢察官嚴維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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