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旭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229號本院卷第31頁、第43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3號被告朱旭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旭龍本應注意身為犬隻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且明知其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外庭院飼養之2隻犬隻應使用足以控制犬隻行動之狗鍊,並為犬隻戴上口罩,防止犬隻任意咬傷路上行人或追逐自行車,竟疏未注意未對犬隻戴上口罩,且未將狗鍊綑綁牢固,適 張宗仁 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20時5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上址前方之自行車道時,上開朱旭龍飼養之犬隻1隻掙脫狗鍊追逐張宗仁騎乘之自行車,致張宗仁摔倒而受有右臀部右大腿右膝挫擦傷、右下背肌肉拉傷、腰部脊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下背痛併腰部肌腱炎等傷害。
二、案經張宗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旭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宗仁、證人 張樹榮 、 林福壽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呂升業 骨外科診所與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有相當之攻擊性,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防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詎被告疏未注意,未替犬隻配戴口罩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攻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告訴人遭被告飼養犬隻攻擊而受有傷害,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18日
檢察官許萃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明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