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當事人間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不履行本約定書各條款涉訟時,願以貴社所在地為合意管轄法院」,此有該約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營業處所既設於高雄市地區,足認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通知後,雖經來函告知被告本人現不在台灣,望能延後庭期,待被告返國後再為開庭等語,惟該來函署名者僅為「丙○○家人」,究與被告係何關係?所表達者是否即係被告之真意,均有所不明,另經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其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境後即未返國,則欲待其至何時始能返國開庭,亦無從得知,本件通知既送達至被告住所,並已置於其可支配之範圍內,應認已受合法通知,其滯留國外不歸之情,難謂構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此外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余呂月嬌 與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共同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止,利息部分約定依原告之機動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七五計算(系爭借款違約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八一,加百分之零點六七五,利率應為百分之九點四八五,惟原告僅以百分之九點三主張利率),且按月繳息,到期一次攤還本金,如未按期繳交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有關清償債務抵充之順序,即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為抵充。嗣被告於債務到期後,僅繼續繳交利息並未清償本金,後利息繳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亦不再續繳,經原告聲請法院就被告供擔保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後,算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借款餘額查詢表、放款利率核定標準、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執字一四0三二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違約金為調查之結果,亦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宗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