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二號上訴人 鄭鳳儀 原名 鄭玉涵 .選任辯護人 劉孟錦 律師
陳冠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0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鄭鳳儀(原名鄭玉涵、 鄭玉枝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按最後一份訴狀則載為「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無任何醫藥專業知識,祇因為謀生計,受僱於開設藥局之原審共同被告 丁立 (按已死亡,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不受理),囿於個人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相信丁立所言:店內所售藥品悉屬合法等語,參諸檢舉人即來店買藥之 簡銘義 在警詢時,所供:「丁立……謊稱是解毒針,不會違法」,益見上訴人係在不明就裡情況下工作。詎原審在無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和丁立共同販售含有毒品成分藥物之犯意聯絡,亦無何證據證明非係轉讓,而為營利販賣之情形下,祇以丁立曾經販售含毒藥品被查獲、起訴、判刑,上訴人為其員工,遽行認定上訴人係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而與丁立共同販賣毒品,既未盡查證職責,且違背經驗法則,亦嫌理由欠備。㈡、細繹簡銘義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言,關於其至藥局購買含有毒品成分之藥品時,究竟上訴人是否在場,所供不一,或非明確,原判決逕採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指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非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和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在丁立經營之藥局任職而賣藥給客人,系爭「藥劑」、「藥粉」皆係丁立所自行調配,針劑存放在藥水罐內,客人來買時,當場抽取,每一西西售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藥粉則論包計價,有二百五十元及三百元二種,來買的客人都是「施用海洛因」者,指明要買「解四號的」(按「四號」為海洛因之黑話)等語之部分自白;簡銘義指證:確因聽友人之言,多次去上訴人工作之藥局購買「解毒」藥品,針劑一支一百元,藥粉一包二百五十元,有時上訴人和丁立在店,當場由上訴人負責交付「藥品」並收取金錢等語之證言;簡銘義購得之「藥品」及警員據報依法搜獲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之鑑定書(詳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扣案之各液體針劑、藥粉、藥錠、藥包、大小空瓶、空針筒、包裝袋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如同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咸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指出:丁立在民國九十四年間,即因販賣內含第三級和第四級毒品之藥物,遭查獲、起訴、判刑,上訴人則經處分不起訴,竟在九十五年四、五月間,再有相同情形(縱然丁立聲稱此番遭查獲之上揭諸物,純係前次被破獲未受搜出者,但經搜索警員 薛員國 、 徐崧騰 當庭一致堅稱不可能,況各物所放位置,係在店內人員服務之正前方與正後方,絕無遺漏之情,業據第一審判決就丁立部分載敘綦詳),上訴人仍然繼續任職,當能知情,況所販售者係同類藥品,價格無異,來買者又為施用海洛因之舊客,可見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販售毒品,罪責甚重,既不能公開作為,又無公定價格,價、量常隨各種主、客觀因素而調整,但販售之一方,自價差、量差、純度(品質)差中獲利,尚無二致;簡銘義雖謂多次向上訴人購買含毒品成分之藥物,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認定祇有一次,其他被訴部分諭知無罪。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可謂已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為不同評價,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爭辯,殊難認為已經符合第三審上訴之合法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法官林秀夫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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