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五七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張志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二五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付
款地為台北市○○○路○段○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利息自發票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三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於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向被告等請求卻未獲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一件
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周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