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二六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
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
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當庭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有當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稽。
三、原告逾期逾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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