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五四七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喜
訴訟代理人 呂昭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
二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
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一
元未按期給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表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五百零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一百四十一元
合 計 六百四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