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小字第四三二號
原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即大業商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管安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
~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