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坤池係高雄市阿蓮區大崗山風景區「如意公園」停車場之清潔管理員,於民國104年8月2日15時30分許,因 林映旭 任職之「鳳凰國際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在上開如意公園舉辦大崗山蜂蜜文化節活動,並協助引導民眾停放車輛在公園草皮上時,不慎碾壓被告修護之草皮,被告因而要求鳳凰公司協助處理,並與前來處理之鳳凰公司職員 黃品雅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涉犯恐嚇部份,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103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映旭得知同事黃品雅與被告發生爭執後,擔心被告攻擊黃品雅,即上前阻隔2人,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出拳6次毆打林映旭之臉部、脖子等部位,致林映旭受有右眉裂傷(1.2×0.3×0.2公分),及左前額(1.5×1公分)、左臉頰(2.5×2公分)、右臉頰(3×1公分)、左下巴(3×1.5公分)、右頸部(4×3公分)擦傷等傷害;同時於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公開
場所,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林映旭,足以貶損林映旭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林映旭、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5、37、38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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