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詩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詩浩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玉竹一街口以南30公尺處,本應注意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公車停靠站臨時停車後又起駛,適有告訴人 林軒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由南向北駛至前開地點,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擦挫傷、撕裂傷(2.5公分)、右前臂、右膝、右踝、右足擦挫傷、右手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額部撕裂傷3公分、下巴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吳詩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軒維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105年5月27日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