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溪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溪鴻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上午10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水管路23巷與美山路19巷口,明知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吳秀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戴為「KLE-238」,應予更正)號普通輕型機車經上開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而通過上開路口,被告因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致陳吳秀玉人車倒地,並受骨盆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及右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陳吳秀玉、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