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毅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57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適時 鄭瑋欣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因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失控發生擦撞而倒地,因而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鄭瑋欣、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6、22、27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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