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82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告 呂梅 訴訟代理人 周珮儀 被告 周天松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補充核發之八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九六三四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就此部分之支付命令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聲請補發支付命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及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應核定為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一百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