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6號原告 郭坤雄 被告 郭燕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郭燕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於該院105度上字第61號清償借款事件程序進行中,合意將系爭事件移付調解,並經該院以105年度上移調字第39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上開規定,被告二審上訴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有退還3分之2裁判費之適用。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原應繳納之二審上訴費為新臺幣(下同)71,146元,扣除應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則被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23,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