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詩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詩雯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仍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0日下午某時,將其開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園郵局(下稱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園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身分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人,並於翌日下午將東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劉先生」,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且有3人以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騙手法致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轉帳各該附表金額至東園郵局帳戶後,集團成員旋即提領其中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8,000元則由周詩雯作為交付帳戶對價自行取用。嗣經被害人甲○○、 陳靖元 分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3、3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陳靖元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22326卷第6至7頁、偵24805卷第
6至7頁),亦有東園郵局106年1月4日檢送到院之東園郵局帳戶自開戶以來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至19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卷證位置詳附表),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東園郵局帳戶交付身分不詳之人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及足以認定實際實行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其東園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得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805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1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與業經該署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將上情告知被告使被告得併為防禦(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其所開立之東園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其既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成員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更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造成金融秩序紊亂,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兼衡本件被害金額合計為
1萬1,000元,相較尚非鉅額,並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尚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之素行,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戶籍資料記載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東園郵局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然被害人陳靖元匯入之款項3,00
0元隨即遭詐騙成員如數提領(見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非被告實際獲得,另被告自承其餘被害人甲○○匯入之8,00
0元款項為其自行取用(見本院卷第38頁),自應認僅上開8,000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轉匯被害款項時間│匯入東園郵局帳│相關證據資料││││││戶之被害金額││├──┼───┼──────────┼────────┼───────┼──────────┤│1│甲○○│詐騙成員於105年7月│105年7月11日下│8,000元│1.甲○○之匯款單據(││││10日上午10時22分許,│午12時41分││見偵22326卷第10頁││││在蝦皮拍賣網站佯以刊│││)。││││登販售PS4主機、把手│││2.甲○○與詐騙成員以││││二支、視訊機、遊戲6│││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片、無線耳機之訊息,│││錄翻拍照片(見偵22││││使買家甲○○信以為真│││326卷第8至10頁)││││匯付價款。│││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資料(│││││││見偵22326卷第13至│││││││15頁)。│├──┼───┼──────────┼────────┼───────┼──────────┤│2│陳靖元│詐騙成員於105年7月│105年7月11日下│3,000元│1.陳靖元之國泰世華銀││││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午12時18分││行帳戶明細表(見偵││││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24805卷第8至9頁││││靖元表示可出售洗衣機│││)。││││之訊息,使買家陳靖元│││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信以為真匯付價款。│││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805卷第10至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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