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美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美玉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新港二路與高鐵三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並應注意來往人車,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 徐孟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而由南往北貿然通過該路口,為閃避被告邱美玉車輛不慎自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及股骨髁骨折、左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美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徐孟澍於105年9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