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83年4月19日入監執行,至84年7月24日獲准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5日;另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5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接續上開案件執行,至89年10月24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3年7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14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7年1月19日凌晨5、6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9樓之2,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15時、16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中,再引火燒烤吸食器,待甲基安非他命霧化成氣體後以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1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地下3樓之停車場內,員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藥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8月,並定應執行刑3年4月確定,於83年4月19日入監執行,至84年7月24日獲准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5日;另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5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接續上開案件執行,至89年10月24日獲准假釋出監,於93年7月1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或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重0.84公克)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然為他案被告 林慶章 所有,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又前開扣得之電子磅秤2台、夾鍊帶1批,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難認與本案相關,均不得併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