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一帶,尋找行搶目標,迨於同日18時15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23巷26號前處時,見乙○○獨自行走於路旁,認有機可乘,即騎車自乙○○右後方接近,再乘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手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提款卡4張、提貨券、戶口名簿、印章21顆、古幣2枚、黃金墜飾1只等物),甲○○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搶得之物除現金均供己花用殆盡外,其餘之物均棄置於臺中縣○○鄉○○街○○○號前溝圳旁。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甲○○,並由甲○○帶同警方至上開臺中縣○○鄉○○街○○○號前溝圳起出其丟棄乙○○所有之印章、古幣、黃金墜飾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接受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於警詢時陳述及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相片、現場圖及由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復有被告甲○○帶同警方起出被害人乙○○遭搶之印章、古幣、黃金墜飾等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連續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有搶奪前科,甫執行完畢未幾,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顯未收刑罰矯懲之效,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搶奪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其搶奪財物之價值容非甚鉅,事後坦承犯行,足見其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起訴書雖具體求刑3年之重典,惟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為一次犯行,所得非鉅,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業已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意旨上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