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竊盜等罪,編號1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41條、第51條,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依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故而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逾6月者,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月者,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後,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就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期滿,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完畢之要件,應予減刑,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已減刑但尚未執行之附表編號2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予減刑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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