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47號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上午4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已故乘客 劉邁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4時4分許,被告駕車沿台中縣○○鎮○○路與東勢大橋交界之河邊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欲駛入同縣鎮○○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後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以右前車頭撞及河邊道路與豐勢路口之水泥護欄,猛烈撞擊力下,劉邁受有顱底骨折、氣腦、腦出血併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劉邁仍於96年5月4日上午7時33分許,因急救無效而宣告不治,原告為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50萬4604元(4604元為醫療費用,150萬元為死亡給付)予被害人 劉邁之 法定繼承人 劉志郎 ,以給付被害人醫療及死亡理賠金之民事賠償,惟被告係酒醉駕駛系爭汽車肇事,酒測已達吐氣含酒精成份每公升1.79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358mg/dl),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不得超過0.25毫克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得於理賠之範圍內,對被告代位行使權利人之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4604元,及自96年9月6日(即被告96年9月5日應訴而知悉起訴內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稱:本案現在偵查中,車禍是因為道路狀況不佳所引起,並非被告的過失,酒精濃度檢測也是錯誤的,上面記載1.79毫克,如果這樣的話,人已經昏迷了,要送急救,且車子行進方向、撞擊點是錯誤的,交通隊已經承認記載錯誤。被告不是撞上橋墩,是撞上護欄,因為新開道路未完成,地上沒有任何標線,我們從下面往上爬,爬上去才看到護欄,看到護欄時,只剩八公尺,所以來不及煞車。護欄是擋住道路,因為後面的道路未開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事故當事人登記聯一份、查案紀錄單一份、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診斷證書一份、醫療費用收據一份、理賠計算書一份、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一份、現場圖一份、調查報告表一份、酒精測試報告、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匯款資料一份為證,且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過失發生肇事而致劉邁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
738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是依本院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案發時未喝酒,並無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吐氣含酒精成份每公升1.79毫克之情事,惟被告肇事後,經送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醫急救時,經該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358mg/dl,換算成吐氣含酒精成份每公升1.79毫克之事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醫血清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猶稱:其未有酒後駕駛,且其酒精濃度未達吐氣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25毫克,並無違規之情事,自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四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者,保險人依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而肇事,業如前述,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劉邁之法定繼承人醫療及死亡理賠保險金150萬4604元,則依前揭法文規定意旨,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憑以向本件酒醉駕車之被保險人即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4604元,及自96年9月6日(即被告96年9月5日應訴而知悉起訴內容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丙、本件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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