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3、894、8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一O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蒂娜汽車旅館」七O一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方取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經警方取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七三號七樓七O二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十九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方取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甲○○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犯罪事實(三)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移送併案意旨(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六號)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賓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而移送併案審理。惟查,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然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不合於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難謂為同一案件。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時間,既與起訴之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可以明確區隔,顯然是獨立滿足該次毒癮之行為,自與起訴之任何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關係,而非同一案件,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該案件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鐘麗芳審判長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