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538號

原告 張庭彰

被告 朱永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成功大第社區(下稱成功社區)住戶,原告並擔任該社區管委會主委乙職,2人於民國109年8月13日21時21分許,在上址社區中庭因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支揮擊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因而受有頭皮挫裂傷約1.2公分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高爾夫球桿1支。

㈡、被告明知原告於上開時地並無動手毆打其胸口,亦無推其脖子致其頭部撞擊花圃水泥牆之傷害犯行,竟意圖使原告受傷害罪之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09年8月14日1時51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及於109年8月14日、110年3月1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捏造上開事實,據以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致原告因而遭受刑事偵查,使其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惟原告所涉傷害、誣告罪嫌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3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傷害罪部分20萬元、誣告罪部分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尊重法院的判決,我收入只有身心障礙及榮民的補助,每月共18,000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誣告行為,使原告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又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是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身體及健康法益,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沒收。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就誣告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餘上訴駁回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意圖使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

  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

  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

  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傷害、誣告等罪之刑事訴追,先後二次誣指原告傷害、誣告被告,已如前述,致原告遭司法機關之調查,足使見聞其事之人誤認原告有傷害、誣告之犯嫌,並致原告陷於刑事訴追之危險。核被告前揭所為,已足以有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足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又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害情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保護當事人個資,詳本院卷證),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80,000元(即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部分、上開誣告之侵權行為原因是時部分各為12,000元、6,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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