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56號

原告 吳婉菱

被告 曾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被告之戶籍地固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即登記在新竹縣○○鎮○○路0號(即新竹○○○○○○○○○),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11頁),惟戶政事務所乃辦理戶籍登記之機關,並非供人久住或暫居之場所,自難以此認定係被告之住居地。

㈡又原告於本院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報被告之現居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則在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見本院簡字卷第25、2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居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官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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