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8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紹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紹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張紹桓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證人 余宜庭 於本院訊問之證述、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打牌一事發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徒手持塑膠椅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如上之傷勢,所為實可非難;且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院卷第44頁),為被告不利之考量,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持現場之塑膠椅攻擊告訴人,然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79號
被 告 張紹桓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桓於民國110年5月23日晚間6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之 朱秀妹 住處打牌,因講解撲克牌規則予屋主朱秀妹過程中,音量過大,遭余宜庭以「念三小」出言制止,張紹桓因而惱羞成怒辱罵余宜庭「幹你娘機掰,我講話干你什麼事」,隨後更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身旁之塑膠椅砸向余宜庭,致余宜庭因而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宜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紹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年9月8 日
書記官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