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466號
原告 林品希 即富莎企業社
被告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5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德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6,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購買工程材料,原告在民國111年1月24日出貨後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66,150元至今未或被告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暨遲延利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出貨擔及請款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在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毋庸供擔保。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