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711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宏寓

被告 徐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 伍佰 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陳耿維 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4月7日13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000○0號處,遭左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左轉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等過失不當行為所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157元(含鈑金16,200元、塗裝9,365元、零件33,592元)之損害,經原告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車輛原所有人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未到場或具狀爭執,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證據及警方車禍處理資料(見本院卷第11至19、27至42頁),認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為106年3月出廠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2個月,又核其修復部位與碰撞位置大致相符,應屬必要。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4年2個月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4,998元為正當,再加計鈑金16,200元、塗裝9,365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30,56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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