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436號
原告 黃建銘
被告 梁智瑋
訴訟代理人 林柏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主文欄關於「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1,975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1,97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1,975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1,97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前開判決原本於理由要領欄明白記載「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但在主文欄未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顯有錯誤,依上開規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