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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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6號再抗告人 郝婉喬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廷亮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106年4月19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則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又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雖具狀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其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業已於106年6月18日(106年6月8日寄存送達)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迄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王重吉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