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凌偉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55、18538、18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凌偉倫(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6年3月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
64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為沒收諭知。
該判決正本於106年3月17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居高雄市○○區○○街○○號13樓指定送達處所,並由被告受僱人受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79頁)。則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判決自送達之日起(即106年3月17日)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且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在地與被告上述住居所即高雄市鳳山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則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06年3月18日當日起算,上訴期間計至同年3月27日即已屆滿,且該日為星期一非假日,乃被告遲至同年3月29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刑事上訴狀之原審收狀戳章所示時間),則被告上訴已逾前開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憲義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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