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6號再抗告人 郝婉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廷亮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106年4月19日106年度抗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77條之18亦定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雖具狀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其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亦未據再抗告人繳納。茲併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再抗告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重吉
法官許秀芬法官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