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蔡明學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受刑人蔡明學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5日晚│101年5月31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間8時許││││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24號│偵字第1010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719號│82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5日│101年7月31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1年度基簡字第│││││719號│822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8月6日│101年9月3日││├───┴────┼────────┼────────┼────────┤│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144號│字第2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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