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陳歆劼被告朱家鴻(原名:朱盟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貳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暨約定書第8條(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26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77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至3頁)。嗣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關於信用卡部分依約得計收之2,700元費用部分之請求,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23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有民事聲請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又於102年11月4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附表二編號2利息請求之利率為14.66%,有民事聲請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0年8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2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96,233元(其中175,796元為消費款,20,437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75,796元自92年
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又被告於8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89年
7月10日起至92年7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1年12月23日後竟未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尚欠借款150,000元,依約被告應給付前開欠款外,另應給付150,000元自9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6%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233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催收系統歷史資料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1頁、第67至83頁、第90至9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湯郁琪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起算日│違約金之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信用卡│198,933元│175,796元│20%│95年6月24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439,844元│157,305元│14.88%│102年8月24│無│無│││貸││││日起至清償日│││├──┼───┼─────┼─────┼────┼──────┼───────┼───────┤│││共計:│││││││││638,777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起算日│違約金之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信用卡│196,233元│175,796元│20%│92年6月24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150,000元│150,000元│15.5%│91年12月24日│無│無│││貸││││起至清償日止│││├──┼───┼─────┼─────┼────┼──────┼───────┼───────┤│││共計:│││││││││346,233元││││││└──┴───┴─────┴─────┴────┴──────┴───────┴───────┘附表三:(單位:新臺幣)┌──┬───┬─────┬─────┬────┬──────┬───────┬───────┐│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起算日│違約金之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信用卡│196,233元│175,796元│20%│92年6月24日│無│無│││││││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150,000元│150,000元│14.66%│91年12月24日│無│無│││貸││││起至清償日止│││├──┼───┼─────┼─────┼────┼──────┼───────┼───────┤│││共計:│││││││││346,2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