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桂蘭(原住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935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桂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姜桂蘭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執行完畢紀錄,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1年9月4日,而於102年1月
3日執行完畢。詎姜桂蘭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
23、24日間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某址租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吸食器業經丟棄不復尋獲)。嗣因姜桂蘭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2年5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姜桂蘭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執行完畢紀錄,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102年1月3日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均否認其於為警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係警員將所採集之被告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此有被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按,被告本件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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