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民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共肆佰捌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素行部分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
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之意旨,乃認刑法第235條所欲規範者應限於兩類,其中一類係所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硬蕊(hard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為「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且後者以「相關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為必要。查本件被告陳坤民公開陳列販售之光碟片(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紅字第575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所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5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內容均包含男女裸露性器官,亦部分含有綑綁、囚禁女性身體、蠟燭滴蠟而為性交或性虐待之畫面,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影音光碟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3頁、第36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9頁反面),客觀上,上開扣案光碟片應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將女性視為激發性慾之客體對象,衡諸臺灣社會民情,一般人當會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其屬於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所指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硬蕊猥褻物品」甚明,不論有無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均不得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被告公然陳列、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音光碟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19日前後某日起至102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之「動感影音新幹線映像館」店內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客觀上則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查被告㈠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6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當事人提起上訴,嗣於96年9月17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9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當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25號判決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處有期徒刑4月,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月23日,以97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上開㈠㈡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嗣於9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043號卷第3頁反面)在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改,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12月20日、
102年1月5日及102年1月10日,即因妨害風化案件多次為警查獲(嗣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09號判決處拘役20日、45日、55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71號、第2079號、第2585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竟未能反思己過,旋即再犯本件妨害風化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而有以刑罰矯治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為圖己利而販賣含有性虐待內容之猥褻影音光碟,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件查獲猥褻光碟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影音光碟480片,內容含有猥褻之影音,均屬猥褻物品,爰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猥褻錄影光碟│480片│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紅字第575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所載(見他字卷第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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