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寶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前給付乙○○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周宏澤 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係屬肇事因素,被害人乙○○所受傷害,現雙方已達成和解,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現以從事種植櫻花為業、有一臥病妻子及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但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已知所悔悟,坦承其罪,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為督促被告能履行前揭和解筆錄所載事項,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又如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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