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2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30號、102年度執字第5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無該條新增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對受刑人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受刑人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2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09號、102年度訴緝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04號、99年度上訴字第4303號、99年度上訴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94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日期為民國100年1月28日,係在如附表編號3(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之竊盜罪判決確定日期10
0年1月24日之後,此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自不得與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
4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於法有違。再就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乙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院亦不得再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諸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民國)│99年4月21日13時│98年11月2日至3│99年4月21日16時│100年1月28日晚│││至14時間之某時│日間某時許│10分許│間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99年度撤緩偵字第│99年度偵字第124│100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382號│78號│184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2012│99年度訴字第1509│99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訴緝字第││實││號│號│2104號│30號││審├────┼────────┼────────┼────────┼────────┤││判決日期│99年8月25日│99年10月29日│100年1月24日│102年8月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訴字第│99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訴緝字第││決││4303號│4149號│2104號│30號││├────┼────────┼────────┼────────┼────────┤││確定日期│100年1月28日│100年4月6日│100年1月24日│102年8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0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2335號│字第2274號│助字第980號│字第5384號││├────────┴────────┴────────┤│││編號1至3號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