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凡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朝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耒易)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柯正崑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正雄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個月為1期,第一階段即第1至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872元,第二階段即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8,95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69,628元,清償成數
24.2%(6,872×36+8,950×36=569,592;569,592÷2,351,868=24.2),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自陳其為高職商科畢業,曾擔任百貨公司專櫃彩妝小姐、 菲夢斯 店長等職務,現因需照顧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陳○潔(00年0月00日生,見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號卷第16頁之戶籍謄本),只能從事兼職工作,幫人去百貨公司專櫃代班販賣彩妝,代班時,由配偶及婆婆幫忙照顧小孩,每月代班日數約10至15日,每次4、5小時至10小時不等,代班費用每小時約95到100元,但遇有週年慶等活動,同事會撥獎金給自己,每月代班收入有15,000元左右,有債務人102年11月11日之調查筆錄、債務人於百貨公司彩粧專櫃代班照片三紙及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第198頁、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號卷第8頁),可信其確有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69,592元,而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為負值,見本院卷第193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財產,債務人並無自購商業保險單,此有99、10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要保人為債務人母親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126-127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15,000元,有上開資料在
卷可稽,又債務人現住台北市中山區(見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號卷第16-17頁之戶籍謄本),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050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固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05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國民年金778元、健保費749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3,500元、交通費用2,000元(公車加捷運)、生理用品500元、水費94元、電費679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150元(即6,800元扣除2,500育兒津貼後,與配偶共同分擔),共計9,523元(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卷第15-17、33頁育兒津貼匯入存摺、國民年金收據及日用品發票、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號卷20-21頁健保費繳款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卷第195-1、196頁之醫療費、水電費收據),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14,794-2,500(育兒津貼)÷2=20,941),而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生活支出,並分階段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及小學後,增加工作時間及清償金額,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損及債權
人權益,債務人應再兼職增加收入、生活費用支出過高,應再減縮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再如上述,債務人確已節約各項開支、與配偶平均分攤家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竭力還款,其僅有高中學歷、並無特殊經歷或技能,自難期收入豐厚,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只能兼職代班工作,要非債務人怠惰不願增加收入;又其配偶 陳政論 名下並無財產、收入有限(100年、101年平均月收入約822元、2,503元),與債務人平均負擔家用、扶養費應為平允,是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