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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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八一號
抗告人景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耀宏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五六九號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由其出資增建之建物,因不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自不能單獨成為物權之客體。抗告人以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非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南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所為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猶以其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人,得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由,提起再抗告。因未具體指明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或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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